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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荷花与嵊州市悦扬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花,嵊州市悦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947号原告:李荷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巧文,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悦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姜王村兴王。法定代表人:王华海,执行董事。原告李荷花与被告嵊州市悦扬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李荷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热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下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左手被热压机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州市甘霖中心卫生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李荷花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日,该仲裁委作出嵊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荷花与嵊州市悦扬电子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李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