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水清诉田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清,田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刘水清,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田庆梅,女,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刘水清与被告田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晏国钧与人民陪审员李安伦、索绍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清诉称:被告田庆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二万四千八百元,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数额每日1%计算,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息加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并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田庆梅给付借款本金24800元,同时由借款人按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以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田庆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庆梅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水清借款248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1%计算违约金,并按农村信合利率承担利息,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和给付该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田庆梅立即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田庆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庆梅向原告刘水清借款二万四千八百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符合国家规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息,这个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水清诉请判决被告田庆梅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庆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庆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水清借款本金二万四千八百元整,并按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田庆梅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田庆梅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晏国钧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