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郑颖慧诉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颖慧,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慧,住辽宁省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岚街3号—1、2。法定代表人:ThomosBad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庭超。原审原告郑颖慧与原审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郑颖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颖慧、被上诉人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颖慧一审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工伤,2014年3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顺延至工伤治疗期结束终止。原告2014年3月27日至5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遵医嘱继续理疗,每月向被告递交病假条,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均在治疗。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加重,故向被告申请住院,被告认为鉴定完毕后才可以住院。2015年3月16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4月15日,原告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原告伤情加重,又到医院治疗,申请延长治疗期限,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确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签书面合同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93,976元(5,528元/月17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2、2015年6月以前未报销的医疗费5,000元;3、2015年6月10日以前住院86天,陪护费17,200元(200元/天86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71元[(2013年11月份的工资5,528元-2014年1月工资1,860元)17个月];5、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00元(20,000元/年人的平均寿命差额30年);6、工伤复发相关待遇:2015年5月4日以后发生的交通费1,400元、伙食补贴260元、误工工资5,528元;7、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5%的赔偿金45,618元(第1至4项、第6项合计182,475元25%)。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被告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合法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的月数为17个月,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所应保护的权利范围。二、原告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即2015年5月4日前)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无论原告是否发生医疗费,均与被告无关。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陪护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权向被告主张。四、被告依法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加班费、奖金、夜班费(津贴)不属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必然发生的工资项目,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必然组成部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4日合法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所谓交通费、伙食费及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原告当庭增加的第7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该项请求计算依据的基数系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项下的金额的累计,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第7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原告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2013年12月6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终检现场搬运工件,搬运过程中突然腰闪了。后被送往医院诊治,确定为急性腰扭伤。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期满,但因原告符合第3项情形: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处于工伤治疗期(工伤治疗期:工伤费用保险完毕结束)。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该情况消失,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员工确认签收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本人要求续签合同,不同意合同终止。同年3月21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同年3月37日至5月26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继续适当康复理疗,不适康复科、骨科随诊;2、定期复查理化检查及腰部CT;3、康复指导1)腰部间断热敷,避免烫伤;2)适当腰椎提出训练,避免过度牵伸,避免引发疼痛为宜,避免大幅度弯腰拾物及提重物。2015年3月16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急性腰扭伤腰4.5椎间盘突出症,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同年3月1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书,因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入院医疗。次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到大连开发区金源医院就诊,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同年4月15日批准了原告的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就诊申请。同日,原告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医院就诊,针对建议原告休治2周(2015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原告的出院记录单上载明,原告的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休息、随诊。同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不续签)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15元(2,065元/月4.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84元(4,248元/月8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3日,原告报销门诊医疗费5,341.08元,核减391.5元,共计报销金额4,949.5元;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99.93元;被告于同年5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事宜。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2年12月5,610.4元、2013年1月3,995.69元、2013年2月3,261.75元、2013年3月3,176.28元、2013年4月3,745.22元、2013年5月3,988.15元、2013年6月4,608.99元、2013年7月3,857.83元、2013年8月4,772.83元、2013年9月4,130.24元、2013年10月4,301.14元、2013年11月5,527.97元,原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8.04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13年12月4,477.86元、2014年1月至2月均为1,860元、2014年3月2,040元、2014年4月至6月均为1,94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均为2,090元、2015年3月2,120元、2015年4月2,305.75元。2015年8月6日,被告的名称由柏德皮革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变更为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11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签书面合同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处于治疗期,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因病情好转出院,被告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待遇由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均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未能赔付部分,因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不能理赔的医疗费不在工伤保险理赔的用药范围内,不符合报销项目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付医疗费的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核减差额391.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医疗费及陪护费,因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受伤治疗后一直未复工,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的证据,其应享受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重新计算。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住院治疗前已履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审批手续,其住院性质属于工伤复发,故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4月30日止亦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奖金、加班费和津贴(夜班费)均为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上述三项不属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必然发生的工资项目的抗辩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8.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薪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为25,439.76元(4,248.04元/月12.5个月-4,477.86元-1,860元/月2个月-2,040元-1,940元/月3个月-2,090元/月5个月-2,305.75元0.5个月)。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4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复发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4日合法终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被告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提出的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规定来自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该文件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制定的办法。《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由于我国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第八十五条与《劳动法》中的第九十一条为对应条款,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该请求的判决依据。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支付、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颖慧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5,439.76元;二、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颖慧医疗费核减差额391.5元;三、驳回原告郑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郑颖慧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按受伤前应付工资标准4,248元支付鉴定结论前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结论后9个月工伤复发停工留薪工资106,200元以及克扣工资而减少的公积金和以前克扣的公积金31,856元。补缴停工留薪期的非法解除合同期间养老保险、取暖费、伙食补贴合计4,612元;3、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17,400元,支付合同履行期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93,456元,返还2013年12月6日—2015年1月27日诊疗记录本;4、请求支付克扣工资关联到五险一金的25%赔偿金65,048元;五、请求按工伤治疗标准支付今后医疗费60万元,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万元的前提下,支付非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2,480元;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法律援助人员的律师费用。被上诉人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己合法终止,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请求的公积金、补交养老保险、取暖费、伙食补贴,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中,公积金、补交养老保险、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审理;上诉人请求的伙食补贴,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依法应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审理,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上诉人未出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需要生活护理的鉴定结论,即便有相关鉴定结论,护理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5、上诉人请求的25%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6、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上诉人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郑颖慧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律援助人员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请求确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签书面合同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郑颖慧因工伤处于治疗期,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其于2015年4月30日因病情好转出院,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4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郑颖慧的此项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原判驳回其该项原审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郑颖慧请求判令按受伤前应付工资标准4,248元支付鉴定结论前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结论后9个月工伤复发停工留薪工资106,200元以及克扣工资而减少的公积金和以前克扣的公积金31,856元、补缴停工留薪期的非法解除合同期间养老保险、取暖费、伙食补贴合计4,612元的上诉请求,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郑颖慧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妥。后其工伤复发,确需治疗,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重新计算为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亦正确,原判按照上诉人上述的合计停工留薪期时间计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正确。其主张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取暖费、伙食补贴,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不予处理。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17,400元及返还2013年12月6日—2015年1月27日诊疗记录本的上诉请求,因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陪护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诊疗记录本的上诉请求,亦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郑颖慧请求支付克扣工资关联到五险一金的25%赔偿金65,048元、请求按工伤治疗标准支付今后医疗费60万元、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万元的前提下,支付非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2,480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律援助人员的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颖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