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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45号原告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49186-8。法定代表人苏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肖虎,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3699231733N。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强,职工。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1215。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录,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松,职工。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是发包方,第二被告是承包方,2011年第一被告将泊头市冀泰丽景B区2#楼、3#楼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对账第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307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003078元。被告沧州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的货款,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金洪新不是我公司人员,要求追加金洪新为被告。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证据材料中有冀泰2#、3#门市楼及办公楼,此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应扣除40余万元。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的材料员毕忠厚不是我公司人员,公司已把材料款支付给了金洪新。我公司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第一被告沧州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泊头市冀泰丽景一期项目一标段发包给第二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第二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沧州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冀泰丽景2#、3#楼地上地下工程。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为证,对此原、被告无异议。2011年至2014年第二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将混凝土送到工地后,由工地材料员毕忠厚验收,用于金洪新分包的工程。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63077.5元,已付6860000元,尚欠1003077.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入库单、运输单、收款收据、汇款明细、承兑汇票收据、银行进账单为证。被告除银行进账单外,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把2#、3#楼工程的工程分包给了金洪新,金洪新是分包项目部的负责人。对此原、被告无异议。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金洪新有建筑资质的证明。第二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3#门市楼及综合楼的商砼价款516860元不应由其支付。原告提供的入款单、运输单上没有注明混泥土用于2#、3#门市楼及综合楼。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860000均由沧州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经询问沧州冀泰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其公司未能提供付款的依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份,原告于2016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金洪新,金洪新无建筑资质,对外以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工作,故毕忠厚与金洪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供给被告材料后,如何使用,属被告的监管问题,入库单及运输单中未注明用于2#、3#门市楼及办公楼,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金洪新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要求追加的请求不予支持。沧州冀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发包方,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3077.5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828元,由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