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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辽宁省康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康平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暂住的东莞市石排镇鸿凯宾馆309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鸿凯宾馆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缴获王某甲持有的一小包疑似毒品的晶状物体(净重0.25克,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毒品1小包,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