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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要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3时30分,被告人要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路西侧停驶的李某乙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要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5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要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3时30分,被告人要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交叉路中处向北8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时与路西侧停驶的李某乙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要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在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要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乙车辆维修费500元。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要某从轻予以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乙、刘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要某醉酒程度相对较深,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鉴于其系初犯,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