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光山与于凤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光山,于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435号申请执行人孙光山,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于凤军,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52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凤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于凤军向申请人孙光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执行人于凤军承担案件受理费530元、执行费6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2016年4月14日履行案件执行费、受理费;于2016年7月31日前履行2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履行2万元;于2016年12月31前履行1万元。并有案外人刘莉莉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5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