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顺华与王东升、胡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华,王东升,胡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465号原告:许顺华。委托代理人:阮波。被告:王东升。被告:胡萍萍。原告许顺华为与被告王东升、胡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顺华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胡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顺华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东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许顺华借款8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东升、胡萍萍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东升、胡萍萍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38400(已自2014年2月18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许顺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东升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东升、胡萍萍于2001年6月19日结婚,后于2015年1月15日离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东升、胡萍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王东升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东升、胡萍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东升向原告许顺华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至今,被告王东升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东升、胡萍萍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升向原告许顺华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东升负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东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虽系以王东升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萍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东升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许顺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升、胡萍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顺华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38400元(已自2014年2月18日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东升、胡萍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