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其洪与张安文、申祥花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文,申祥花,张其洪,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郭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文。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祥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洪。原审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学彬。上诉人张安文、申祥花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住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69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其洪(出借人)与原审被告张安文(借款人)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原审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如违约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诉讼解决,诉讼法院为潍坊市奎文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管辖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