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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赞荣与郭启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启民,何赞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启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赞荣。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启民为与被上诉人何赞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区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启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津龙,被上诉人何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山区法院查明:2011年2月23日,何赞荣出资人民币9908000元,以郭启民的名义购买了武汉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14.28%的股份。2013年1月17日,何赞荣(乙方)与郭启民(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以甲方名义登记的绿景苑公司14.2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468000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行支付乙方第一笔转让款人民币10468000元,乙方退回甲方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返还给甲方;余款肆佰万元整,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付清,甲方付清乙方的余款后,将原股份协议书的原件返还给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天按人民币5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果不能按指定时间付清,则直接转为绿景苑公司的股份3.8772%,由担保人杨建华负责;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何赞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协议签订后,郭启民向何赞荣支付了10468000元,余款4000000元未付。何赞荣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启民支付转让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暂定3000000元(按每天50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郭启民承担。青山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启民是否应向何赞荣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第一,何赞荣、郭启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赞荣、郭启民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协议约定余款4000000元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但郭启民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何赞荣主张按协议约定的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郭启民对此也进行了抗辩,故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何赞荣要求郭启民支付转让款4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法院对支付转让款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郭启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赞荣支付转让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何赞荣负担400元,由郭启民负担30000元。郭启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何赞荣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郭启民被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被监禁人员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法院管辖,但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法院审理,属管辖错误。其次,郭启民在羁押期间因特殊身份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并非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郭启民多次要求向何赞荣支付余款,但何赞荣恶意拒绝收取,一审认定郭启民未按约定履行4000000余款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何赞荣答辩认为:双方约定如发生违约应由武汉市青山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约定;何赞荣并不是拒绝收取余款4000000元,而是郭启民要将4000000元的余款变更为仅支付2000000元,何赞荣未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郭启民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2、青山区法院2015年11月25日的传票;3、郭启民的刑事一审判决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2号】。拟证明一审法院对郭启民被羁押于青山看守所的情形完全知悉,一审判决所称的“郭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一审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郭启民与何赞荣2013年1月30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郭启民并非未如期支付4000000元,而是由于何赞荣一直拒绝郭启民向其支付款项。何赞荣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郭启民的诉讼权利,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的通话记录有删减部分,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郭启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郭启民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对郭启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郭启民虽因羁押的原因不能亲自到庭,但其也并非完全不能行使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到看守所就本案进行调查核实时,郭启民亦对本案何赞荣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虽为郭启民与何赞荣的通话,但其对话内容并不能反映何赞荣拒绝郭启民向其支付4000000元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如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由绿景苑公司注册地即青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该刑事案件中郭���民的辩护人王俊为本案的代理人之一。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是否管辖错误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由武汉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青山区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郭启民主张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法院向郭启民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郭启民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也已知悉,其虽因羁押的原因不能亲自到庭,但结合其刑事案件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郭启民均委托了同一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到看守所向郭启民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郭启民在羁押过程中并非完全不能行使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郭启民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郭启民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启民应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郭��民既未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郭启民提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何赞荣是否一直拒绝郭启民向其支付4000000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郭启民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认定郭启民违约并无不当。综上,郭启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郭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诗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