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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1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号。负责人:朱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禄泽村。法定代表人:曾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立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原上虞第一啤酒厂内)。法定代表人:陈绍江。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鸿雁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杜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标,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江。被告:樊尧菊。被告:杜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标,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芝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标,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立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惠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立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工作原因,审判人员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单明瑛,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杜黎明、任芝樱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曾文龙、倪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原告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65643513492014007)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6基点,利息结算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由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共同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被告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告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期限均为自该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如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在主合同下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保障《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为3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按约向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发放了上述贷款,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向约定账户提供了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其保证金及利息实现了质押权,优先偿付了贷款本金(含质押金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尚有本金820783.11元及利息、罚息未能偿付。根据法律规定及各方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820783.10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8470元;2.判令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曾文龙、倪惠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起诉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杜黎明、任芝樱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不清楚,也未实际使用借款本金,但承认其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其余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及三被告相互担保的事实;2.《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的事实;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三份,以证明被告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提供个人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杜黎明、任芝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2所涉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中的保证内容不清楚,对被告杜黎明、任芝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杜黎明、任芝樱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且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各被告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杜黎明、任芝樱认可其在合同、保证书上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形式上符合证据特性,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杜黎明、任芝樱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形式上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65643513492014007),合同第三条载明:“……二、联贷联保:指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各方借款人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愿,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情,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第十条载明:“……十三、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十七条载明:“贷款人向每个借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分别为:甲方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乙方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丙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第十九条载明:“一、本合同项下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的次日至2016年1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6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结算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35.4万元。被告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告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就编号为65643513492014007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保证期限均为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按约向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18万元,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向约定账户提供了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其保证金及利息实现了质押权,优先偿付了贷款本金(含质押金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尚有本金820783.11元未能偿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47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20783.10元,支付利息、罚息,承担本案律师费用8470元,并要求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820783.1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龙烨农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律师费847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杜黎明、任芝樱、曾文龙、倪惠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093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