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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剑锋、洪某等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锋,洪某,黄某1,黄某2,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672号原告黄剑锋,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1,女,201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原告黄某1的母亲。原告黄某2,男,201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原告黄某2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代表人洪文足,小组长。原告黄剑锋、洪某、黄某1、黄某2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市头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梓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剑锋、洪某、黄某1、黄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市头四组的代表人洪文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锋、洪某、黄某1、黄某2诉称,洪某自出生一直系被告市头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1月5日,其与籍贯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大帽山农场(结婚前已迁至翔安区××巷镇滨安社区)居民黄剑锋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黄剑锋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婚后黄剑锋、洪某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在被告处建设房屋,均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0月23日,黄剑锋、洪某生育一女即原告黄某1,并于2010年12月7日出生申报户口落户在被告处。2015年8月10日,黄剑锋、洪某又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2,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生申报户口落户在被告处。原告黄某1、黄某2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四原告在黄剑锋户籍所在地均未分配到任何土地款及其他任何福利待遇。2010年后,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因马头山高压电塔用地需要被征用。2015年12月20日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了《市头四组公地款分配方案》对截止时间在2012年10月31日前户籍在被告处的集体成员,公杂地每人分配人民币(币种,下同)11500元。1966年有分水田及农改田的新增人口(1984年12月后新增人口)每人分配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1996年后未分水田及农改田的每人分配14000元。被告的征地款已经于2016年1月15日发放,但被告无故拒绝分配给四原告征地补偿款。四原告认为,洪某、黄某1、黄某2因申报出生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剑锋因婚姻而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100%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拒绝向他们发放征地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到了他们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洪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1500元;2、被告立即向黄剑锋、黄某1各支付征地补偿款25500元,合计51000元;3、被告立即向黄某2支付征地补偿款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头四组未作答辩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市头四组处,并分得承包责任田。2009年11月5日,洪某与籍贯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大帽山农场(结婚前户籍已迁至翔安区××巷镇滨安社区)居民即原告黄剑锋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黄剑锋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婚后黄剑锋、洪某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有建设房屋(未经政府部门合法审批),均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0月23日,黄剑锋、洪某生育一女即原告黄某1,并于2010年12月7日出生申报户口落户在被告处。2015年8月10日,黄剑锋、洪某又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2,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生申报户口落户在被告处。原告黄某1、黄某2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四原告在黄剑锋户籍所在地均未分配到任何土地款及其他任何福利待遇。2010年后,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因马头山高压电塔用地需要被征用,获得相应的补偿款。2015年12月20日,被告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了《市头四组公地款分配方案》,方案确定1996年有分水田及农改田的新增人口(1984年12月后新增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2006年已分3000元的要据实扣除);1996年后未分水田及农改田的每人分配14000元(2006年已分3000元的要据实扣除),剩余款项按如下原则执行:一、公地款按照2012年10月31日前户籍在本组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11500元;二、不纳入公地款的分配对象:1、截止日过后所新增人口;2、截止日嫁出但户口未迁出;3、寄户但人不在本社区的;4、户口学本社组的退休人员、有享受国家津贴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及公务员;三、如果家庭中没有生育而抱养的子女,或双女户只有其中一个女儿进行招婿的,有条件享受公地款,家有儿子,但女儿结婚后其全家落户在本小组的,其女儿全家不可享受分配公地款(首次征地前已成事实的除外);四、原户籍在本小组的在校学生、服役军人、劳教人员及劳务输出人员,但户口不在本组的人员因政策允许同样可享受本次公地款;五、如果有在截止日前已举行婚礼或办理结婚证的及婚生子女,因特殊原因尚未迁入的可酌情按80%参与分配此次公地款;六、因马头山于市头三期征地后又一次被征用高压电塔用地,现将2012年11月1日后(含当日)的新增人口按每人分配14000元。2010年马头山高压电塔用地被征用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出嫁、死亡、及被录取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也按每人分配1500元,临近年终给予每个外出工作人员慰问金15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向其小组村民发放公地款,但拒绝向四原告发放公地款。为此,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婚育情况证明书、翔安区××巷镇滨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翔安区新圩镇大帽山农场证明、翔安区××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市头四组公地款分配方案及各户人口明细表、洪炳仕储蓄存单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市头四组的代表人洪文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享有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征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被告市头四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四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四原告的生活保障依附于被告,四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四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四原告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根据被告制定的公地款分配,原告洪某符合上述方案中“2012年10月31日前户籍在本组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11500元”的对象,原告黄剑锋、黄某1均符合上述方案中“1996年后未分水田及农改田的每人分配14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户籍在本组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11500元”的对象,原告黄某2符合上述方案中“2012年11月1日后(含当日)的新增人口按每人分配14000元”的对象,因此,四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向洪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1500元、向黄剑锋、黄某1各支付征地补偿款25500元,合计51000元、向黄某2支付征地补偿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洪某支付公地款人民币11500元;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剑锋、黄某1各支付公地款人民币255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元;三、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2支付公地款人民币14000元;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6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