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如桂与景忠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如桂,景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872号申请人郑如桂。被执行人景忠兵。郑如桂与景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景忠兵所欠郑如桂砖款101000元,由景忠兵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郑如桂11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2、如景忠兵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郑如桂可于景忠兵违约之次日起按照总额12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时扣除景忠兵已给付部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景忠兵有房产在锦江花园504室(现已被本院查封)。2016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景忠兵按约履行了第一期还款12500元,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而和解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