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压缩机配件公司销售中心与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压缩机配件公司销售中心,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314号原告天津市压缩机配件公司销售中心,住所地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兰台村。法定代表人兰术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加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压缩机配件公司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压缩机配件公司销售中心诉称,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机器配件,被告接收后全部使用良好。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62元、利息13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被告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均以现金的形式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机器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履行协议期间实际结算方式为,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送货单及两联增值税发票给付被告结算,被告核对无误收取上述材料后,将货款给付原告。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262元未给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9950元,因被告已给付3688元,现主张56262元并撤销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撤销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对原告已送货及按照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数额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已将全部货款结清,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压缩机配件公司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56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天津市压缩机配件公司销售中心负担155元,被告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