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司光与刘恒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光九,刘恒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852号原告:司光九,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刘恒彬,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B区。本院认为,原告司光九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