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姬庆东诉马红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庆东,马红庭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姬庆东,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栏杆镇王湾村人,农民。被告马红庭,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姬庆东与被告马红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庆东及被告马红庭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庆东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总造价13万元,原告建筑队进入工地被告付3万元,上起一层预制板付3万元,主体完成付3万元,开始装修付3万元,抹完墙付1万元,施工完成后付完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开始为被告修建房屋,主体完成后,被告依据合同应付原告3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后,余款2万元至今未付,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订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被告马红庭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标准进行,2014年6月28日前被告发现施工质量有明显问题,并已出现严重后果,便与原告交涉,原告未积极补救,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将工人撤离。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原告违约,要求返还被告先行支付的1万元及被告垫付的材料款1397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庆东组织一支工程队在泽州县从事农村房屋修建。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的旧房拆旧建新,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其中主体包括厨房、大门,总造价为13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进入工地,被告付3万元,上起一层预制块付3万元,主体完成付3万元,开始装修付2万元,抹完墙后付1万元,施工完成后付完全部工程款。另备注:房屋顶层当时决定用预制板,如改木制结构另补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入工地开始为被告施工。2014年6月下旬,原告施工至房屋主体尚未全部完工(大门部分尚未完工)时,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将施工工人撤离。原告撤离时,被告已支付其工程价款7万元。该房屋后续建设及装修由被告另行找人完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多张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对原告所修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未交费,致使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经本院对原告所修房屋进行勘验,该房屋屋顶封顶用料部分使用预制板,部分使用砖。原告为被告所修厨房南北宽度不一致,北墙东西长2.46米,南墙东西长2.39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执。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双方订立的建房合同,本院予以解除。对于原告修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虽无相关鉴定结论,但通过本院勘验,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房屋顶层用预制板,原告在修建过程中大量使用砖来铺设房顶,违反了相关合同约定。原告所修建的厨房南北宽度不一,也不符合当地农村修建房屋的风俗,且当时工程主体部分尚未全部完工。因该房屋的修建存在上述缺陷,导致原告所建房屋不能通过被告验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体部分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姬庆东与被告马红庭双方订立的建房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姬庆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姬庆东已预交,由原告姬庆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会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