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谭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学,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暂住本市迎泽区。1995年1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谭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新开巷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问题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被告人谭学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27日,被告人谭学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谭学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公(法)鉴(伤)字[201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01)鸡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杏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2)鸡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学的身份证���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石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