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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爱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张爱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增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国,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涛,被告张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增超,被告张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车辆号牌为的车辆租赁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9月份的租金,剩余租金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爱国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2、解除租赁合同、返还车辆;3、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损失由被告张爱国承担。被告张爱国辩称,被告张爱国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涉案车辆被告张爱国已返还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普通货运运输的个人独资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的车辆。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爱国租赁原告所有的重型牵引车一部,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按每月5000元计算,月底支付本月租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规定时间将车辆交付被告张爱国。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爱国支付了2015年9月份的车辆租金500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增超与案外人协商购买重型牵引车事宜,宋增超于同日收取案外人购车定金300元,并约定剩余购车款2015年10月5日前付清。原告与案外人协商购车事宜时,被告张爱国在场。2015年10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增超之父宋树玉自被告张爱国处将重型牵引车提走,并为被告张爱国出具收车凭证1份,载明:“收车人甲方:宋树玉甲方已把车提走收回,乙方:张爱国2015年10月6号”。现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爱国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万元,被告张爱国以车辆已返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爱国提供的收车凭证中宋树玉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张爱国提出鉴定申请,因无法与宋树玉取得联系,无法提取检材,鉴定无法对外委托。另查明,重型牵引车由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了车辆年检及环保检测,并取得年检、环保检测合格标志证书。上述证书由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持有并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环保检验标志、收条复印件,被告张爱国提供的收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定的物享受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有权以出租人的身份将特定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就涉案车辆达成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爱国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增超之父将车辆收回并交还原告,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年审,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故对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爱国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国支付车辆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8日的租金被告张爱国仍需支付,故对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爱国支付上述期间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333元(5000元/月÷30天×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济南圣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爱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