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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荣超与邓仪、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超,邓仪,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252号原告曾荣超,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何廷林,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仪,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天池村14社。法定代表人邓仪。原告曾荣超诉被告邓仪、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仪、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超诉称,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被告邓仪先后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由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无理拖延拒付,故起诉至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借款11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第二笔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由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等其它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邓仪、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邓仪独资的微型企业。2015年2月15日,邓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荣超80000元整,每月5分的息,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无条件归还。”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5年4月18日,邓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荣超30000元整,5天内无条件归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内归还。”庭审中,原告称:1、其职业为机动车驾驶员代办保险及审车,上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邓仪;2、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下列方式支付利息(第一笔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邓仪、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邓仪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生效,且原告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邓仪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损失等责任。故被告邓仪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1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它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借条上加盖公章,未表明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保证人身份或者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2015年2月15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告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对2015年4月18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重庆飞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也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荣超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邓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荣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曾荣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邓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章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