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金峰诉被告杜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峰,杜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2民初707号原告:梁金峰,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杜有,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金峰诉被告杜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我处购买纸箱2,000个,合计货款6,400元,当时没有付款,并一直拖欠至今。我在两年内多次索要,至今没有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400元。被告杜有辩称:2014年年度,我在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担任库管员职务。2014年1月份,原告将纸箱送至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有限公司院内,我以库管员的身份签字接收,该批纸箱至今仍在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库房存放。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实际购买人。所以此笔款项应由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接收的纸箱系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景成向原告订购,现仍存放在该公司。被告当时受雇于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接收的纸箱系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被告作为该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接收纸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非被告个人购买,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