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罪2016刑初2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其位于小楼镇竹坑村车辽社“背夫山”(土名)所有的树木。经增城区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共砍伐树木面积4.5亩,砍伐立木蓄积共20.870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林权证;增林调字[2015]205号涉案林木调查报告书;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竹坑村车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其指认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其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