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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0000号。法定代表人:魏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士红,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管头镇上善村。法定代表人:郑俊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宁刚,男。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士红、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日,我公司依法经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单位“同富新煤业联建楼装修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上善村同富新煤业矿区,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4706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了该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11月30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2月6日,经被告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238514元,后被告支付了329448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944034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依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第35.1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44034元;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02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开工报告;4、竣工报告;5、竣工验收证明书;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目前只有1407939.1元工程款符合约定的开票支付条件。截止目前,原告仅仅开具了4706400元发票,而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3298460.9元,所以剩余工程款中只有1407939.1元具备约定的开票支付条件,而其余款项因承包人尚未按照约定开具正规发票,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其诉请的剩余工程款1944034元。2、就工程款支付,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具备开票支付条件的1407993.1元工程款在工程审计结束通过日后支付即可,双方合同仅仅约定了在一定日期条件之后支付,而没有明确约定在之后的多长时间支付,所以依约定不能认定我公司存在逾期支付。3、本案所涉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减少。本案即使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损失也主要为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造价审计结果通知单;2、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电力分配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经招标程序与被告山西煤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公司“联建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位于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上善村同富新煤业矿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47064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进度款按原告每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经被告审核后价格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结束通过后支付至经审计的竣工结算款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无质量事故的,一次性付清;第35.1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承包人支付费用,逾期按应付费用的2‰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工程需求,双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审核确认,2015年2月6日出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报告》,并于2015年3月30日将该审核报告送达被告山西煤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审计结果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为5238514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诉讼要求的支付金额中没有扣减其垫付的2013年12月份用电费用3980.9元,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98460.9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审核结果显示的工程总造价,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94480元和2013年12月份用电费用3980.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053.1元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706400元的发票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煤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称因原告有一部分发票尚未提供,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工程完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2‰天数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束通过日后一定日期内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不存在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对该建设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工程款在审核确认后才予以确定,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接近双方合同约定价款的80%,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自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第二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201.7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宽限日止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3851.4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宽限日止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3.07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樊鹏飞审判员  连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贵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