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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君与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君,男,汉族,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凤芝,女,汉族,住洮南市。上诉人李君因与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立初字第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李君上诉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军系同一人,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客观事实:一、上诉人本人持有吉房权洮字第05821号(建筑面积27.8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就足以证明其享有完全所有权。二、上诉人与李海涛属实为父子关系,人民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指不出上诉人与其他人具备父子关系。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与其父亲李海涛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相连,上诉人的土地四至清楚,且上诉人的房照没有其他第三人来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上诉人完全所有。三、且实践中登记机关在书写人名的情况下经常存在笔误的现象,经常会把同音不同字的名字书写错误,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所导致。上诉请求撤销(2015)白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要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洮南市人民政府的案件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君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加盖洮南市富文街道富强社区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李君的身份和委托代理人李凤芝系上诉人之妹的近亲属身份关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以“现起诉人李君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李军系同一人,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李君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上诉人李君起诉要求洮南市人民政府限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立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天蓝审 判 员  霍登科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