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耀思与赵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思,赵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756号原告:李耀思,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年华,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耀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年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刘强安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姜南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思的委托代理人谢黎青、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和10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妻兄邹德辉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前一次借21000元,后一次借4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原告妻兄邹德辉的朋友,因此双方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开始被告一直向原告解释做生意亏本了,要晚一点归还原告借款,并承诺会计算利息给原告。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年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三)证人邹德辉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约定利息的事实;2、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追问借款及被告承诺还款付息的事实。(四)电话通话记录材料及电话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经过及被告认可会归还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三)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外人邹德辉既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妻兄邹德辉介绍认识。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耀思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赵年华条。2008.9.23”,“今借到李耀思人民币计肆仟元正此据赵年华条。2008.10.18”。借款后,被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拖延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拖延未还,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且原告与案外人邹德辉存在亲戚关系,仅凭原告代理人对邹德辉调查笔录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真实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耀思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耀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赵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