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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侍林妹与韩海红、盛开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林妹,韩海红,盛开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42号原告侍林妹,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继业,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红,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盛开朝,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侍林妹诉被告韩海红、盛开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红、盛开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林妹诉称,被告韩海红经营海北饭店,原告因常去吃饭与其相识。被告韩海红与被告盛开朝曾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双方已在浙江省象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韩海红在2014年12月初向原告提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海北饭店交付被告韩海红现金12万元,被告韩海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韩海红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同日中午原告与被告韩海红同至招商银行开具8万元的汇票,汇票根据韩海红的要求抬头署案外人“沈亚迪”。2014年12月15日该汇票被退票,当日原告与韩海红又同至招商银行取现8万元,取款后原告当场就将该8万元交付韩海红。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韩海红、盛开朝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海红、盛开朝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韩海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侍林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韩海红2014年12月13日XXXXXXXXXXXXXXXXXX地址:平凉路XXX号XXX室”。同年12月6日原告从招商银行账户内取现10万元,12月13日取现1万元并汇出汇款8万元至案外人“沈亚迪”,12月15日转账退票8万元后柜台取现8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韩海红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韩海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又提供原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海红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韩海红、被告盛开朝系夫妻关系,而此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及两被告作为夫妻对财产有过特别约定,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两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海红、盛开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红、盛开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侍林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韩海红、被告盛开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