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花如明与严兆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如明,严兆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824号原告花如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圣粉英,农民。被告严兆金,农民。原告花如明与被告严兆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如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新、圣粉英,被告严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如明诉称: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葛武花村土地登记簿上载明果园是原告承包的,2亩果园四址为:北连张文荣田,南连严兆金的田,东至大河边,西至机灌道。后原告外出打工,将其中一亩果园交由被告耕种。后该亩果园对外承包为蟹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且被告领取了2100元租金。现原告确认案涉1亩土地为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返还收取的租金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兆金辩称:原告诉称的果园是2000年被告从原告处接手开始种植的,并且从该年起交纳两上缴。2002年时,组里正式将该亩地交给被告种植,后2013年起,该亩地被承包为蟹塘,承包期限为十年,目前被告已经领取了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2100余元。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返还租金。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葛武镇花村土地登记簿载明包含案涉土地1亩在内的位于盐都区葛武镇花村原五组果园匡口2亩地(北连张文荣田,南连严兆金的田,东至大河边,西至机灌道)登记在原告名下。2000年时原告将上述果园2亩地中靠近被告责任田的1亩地交由被告耕种,相关税费亦由被告交纳。2013年,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大片土地对外承包进行螃蟹养殖,承包期限为十年,被告已经领取2013年至2015年租金计2205元(735元/年*3年)。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葛武镇花村土地登记簿、村委会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土地,自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后登记在原告名下至今,期间并未发生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被告辩称2002年村里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对原告确认1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2100余元承包金,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给被告种植多年,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承包金不应予以返还,对未到期(自2016年起至合同期满)的承包金仍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盐都区葛武镇花村原五组果园匡口的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花如明。二、驳回原告花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