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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廖春兰、周志军等与怀化怀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春兰,周志军,张某甲,怀化怀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省辰溪县公路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军,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周志军(原告张某甲之母),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06104403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怀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三公司),住所地辰溪县气象北路。法定代表人李传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银,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2455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法定代表人梁元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5107674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辰溪县公路局(以下简称辰溪公路局),住所地辰溪县气象北路。法定代表人唐文态,局长。欧志辉(特别授权),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系辰溪公路局职工,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大路口居委会8组,公民身份证号××。上诉人廖春兰、周志军、张某甲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峥,被上诉人怀化怀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泽银、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省辰溪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7日上午,张某乙驾驶湘E×××××重型罐式货车从辰溪县火马冲镇开往沅陵县方向,在辰溪县××杉木溪××线××+60M路段下坡时,与对向驶来的胡生涛驾驶的湘N×××××出租轿车以及由王长青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张某乙与同车乘车人张建国、出租车乘车人余庆云三人死亡,王长青受伤,三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3年2月2日,辰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湘N×××××出租轿车驾驶人胡生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长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建国、余庆云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第(一)项“道路和交通坏境”第(2)小项中说明,“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S223线K12+000-K12+500路段的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距四项参数未达到《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要求。”2013年2月3日廖春兰等收到了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认字[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5月27日,廖春兰、邓喜洋、周志军、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生涛、王长青因本次交通事故经辰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湘E×××××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估算保险金530000元,归廖春兰、周志军、邓喜洋所有;二、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估算保险金340000元,归廖春兰、周志军、邓喜洋所有;三、湘N×××××出租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估算保险金470000元,归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余庆云死亡赔偿费用由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不得再向廖春兰、周志军、邓喜洋、王长青要求分担及赔偿;四、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廖春兰、周志军、邓喜洋60000元,用于张建国、张某乙的遗体处理等相关费用,……。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辰法调确字第5号确认决定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另查明,S223线怀化至沅陵三角坪公路二期改建工程2009年由湖南省交通勘察设计院设计,由怀三公司发包给路桥公司承建,2010年11月建成通车。2013年2月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S223公路K12+000-K12+500路段的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距四项参数未达到《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要求。廖春兰等据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除驾驶人因素外,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路桥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施工,建设单位即怀三公司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养护单位即辰溪公路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要求三方连带承担事故损失649790元的15%即97468元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乙与张建国系同胞兄弟关系,其亲属因本次事故已获得赔偿款817000元。廖春兰系死者张建国、张某乙之母,周志军系死者张某乙之妻,张某甲系死者张某乙之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张某乙于2012年12月17日在辰溪县××杉木溪××线××+60M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廖春兰等在2013年2月3日便已收到了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认字[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3年5月27日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廖春兰等在2013年2月3日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15年2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廖春兰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春兰、周志军、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廖春兰、周志军、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廖春兰、周志军、张某甲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路段不符合设计规范,已被司法鉴定确认。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距四项参数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合《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标准。事故路段因施工不符合规范、监管缺位,从而影响了驾驶员的正常判断,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养护单位应承担本案责任。公共道路属于构筑物,故应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领取司法鉴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得到鉴定结论后,才确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责任,从而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辰溪公路局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事故路段属于路网改造阶段,没有移交给辰溪公路局管理。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司机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超限超宽及驾驶员处理不当。本案与辰溪公路局无关。被上诉人怀三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急速开车(超速90%)和超载不注意引发的。当时的路面没有障碍,可以看得清楚。事故是驾驶员的责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修路不符合标准设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未能指出违反了哪项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怀三公司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财产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桥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超载行驶达到90%,同时不遵守案发路段设置的40公里/小时、注意危险、下坡、连续弯道的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事故发生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2、本案的设计规范由两部分组成,即强制性规范和推荐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适用的最低底线,推荐性规范是可选择的。本案中,路桥公司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推荐性规范中,对在幅度内的选择,不存在违反的问题;3、不管是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上诉人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期满一年之日止。从本案确认的事实,即:1、2013年2月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S223公路K12+000-K12+500路段的施工质量做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距四项参数未达到《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要求;2、2013年2月3日廖春兰等收到了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认字[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述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侵权的相关事实于2013年2月3日确已知道;3、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廖春兰、周志军、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