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思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思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42号1层。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职务经理。被告杨思佳,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杨思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公司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一台荣威350轿车,车牌号为×××,租期4天,自2015年7月5日9时33分至7月9日10时。当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车取走。2015年7月9日,被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牡丹江至哈尔滨高速公路处,撞到右侧隔离带波行板。2015年7月29日高速公路支队哈牡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5]第2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将车撞击道路护栏,发生单方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弃车离开现场,原告去现场将车取回,车辆损失严重。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受损,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此外,合同第6.6款约定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在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费7492元、拖车费2000元、过桥过路费534元、加油费910元、存车费450元、打车费19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5240元、加速折旧损失费4000元,共计22645元。被告杨思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车辆的租赁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证据四、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证明原告缴纳损坏公路附属设施5240元。证据五、哈尔滨市南岗区云龙汽车美容养护行开具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缴纳了拖车费2000元。证据六、哈尔滨美通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原告收取加速折旧损失费4000元(维修车辆花费20000元×20%)。证据七、发票七份,证明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哈牡大队向原告收取了存车费共计450元。证据八、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涉案事故共花费过路过桥费534元。证据九、出租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涉案事故花费打车费19元。证据十、机打发票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处理涉案事故花费油钱91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一台荣威350轿车,车牌号为×××,租期4天,自2015年7月5日9时33分至7月9日10时。2015年7月9日,被告在使用该车辆行驶在牡丹江至哈尔滨高速公路上时,撞击道路护栏,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毁损严重,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后弃车,自行离开。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人将车辆取回,缴纳路政赔偿款5240元,花费存车费450元、拖车费2000元、过路过桥费534元,维修车辆花费20000元。因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交有保险,故其维修车辆的费用已经保险公司予以保险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能在合同期满后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已实际违约。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了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停运损失7492元、拖车花费2000元、过桥过路费534元、存车花费450元、赔偿损坏的公路附属设施5240元。根据《租车合同》中4.2、4.3约定:“维修费超过8000元的,还须另行支付相当于实际产生的维修总额20%的车辆贬值损失”“事故损失超过2000的,承租方承担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加速折旧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加油费910元、打车费19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该诉请加以支持,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492元;二、被告杨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三、被告杨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过桥过路费534元;四、被告杨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车费450元;五、被告杨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5240元;六、被告杨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速折旧费4000元;七、被告杨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八、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思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