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继业与固原春源草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业,固原春源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1189号原告:刘继业,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春源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刘沟村。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继业诉被告固原春源草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丹及被告固原春源草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土地租赁费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季,被告的股东张学军代表公司,在原州区长壕村与村民口头协商,以每亩每年40元的租赁费承包长壕村3500亩土地。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苜蓿后,双方补签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的60亩土地也参与在此次土地租赁合同中。在此后,原告多次找张学军补签土地租赁合同,但张学军拒绝原告的要求。关于土地租赁费被告以原州区草原工作站未验收而拒绝支付。2017年2月,原告在原州区草原工作站了解到,被告租用的土地种植的苜蓿已经验收结束。被告辩称,根据编号为原州区寨科乡租字第[年份]2013001号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种植当年不付给承包费。由于春季种植紫花苜蓿,秋季被原州区林业局占用栽树,公司当时荒地机耕费用超过草原站的补贴,所以不能付给被告承包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证明承包方刘继业承包土地面积32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方人口4口人,同时证明被告公司种植长壕村3500亩土地包括原告的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长壕村45户农民的联名表1份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且与其合法承包的土地亩数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种植当年不付给承包费及符合自动解除合同要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未见过该合同且口头约定要给付当年承包费,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本身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固原春源草业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将其承包经营的508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出租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止。用途为种植苜蓿,出租费为每亩每年40元,且种植当年部分给承包费。后被告实际种植了3500.00亩苜蓿。同年秋季,被告租种的土地被原州区林业局征收进行植树造林,被告与甲方即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条件发生,合同自然解除。在种植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无书面租赁合同。2017年2月,被告租用的土地种植的苜蓿已经验收结束,原州区草原工作站也给予了相应补偿。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租赁费,被告拒绝支付,随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固原春源草业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就土地租赁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而被告与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且种植苜蓿的周期远远大于六个月,因此按照合同性质和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被告耕种原告土地的具体亩数及给付耕种当年租赁费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资料合同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种植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3500亩土地是基于与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非与原告等农户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即使支付租赁费,按照与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也应向合同相对人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种植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3500亩土地是基于其与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长壕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非与原告等农户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继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