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龚小营与张建党、邵秋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营,张建党,邵秋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龚小营,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党,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邵秋荣,女,1970年10月生,汉族,农民。原告龚小营诉被告邵秋荣、张建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被告张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营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建党在为被告邵秋荣建楼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先后入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0天。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两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除被告已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外,原告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94921.09元。被告张建党辩称,原告出事当天受雇于本人给邵秋荣建房,但下午下班时本人并没有安排原告对房顶收光,是原告为了在邵秋荣家喝酒、打牌才没有离开工地。当天晚上原告即喝了白酒,也喝了啤酒,其中的工人郭兰云阻拦原告不让其再上房顶干活未果,才导致其摔伤。因此,原告对本人的损伤具有重大过错。作为被告的邵秋荣,身为房主明知高空作业不能饮酒,而吃饭时仍让原告饮酒,在原告酒后也没有阻止其上楼作业,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主观上也有重大过错。因此,本人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本人有过错,本人已为原告垫付的4万多元医疗费应当进行抵扣。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其误工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司法解释相矛盾,应以司法解释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依照护理依赖程度来确定比例。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应当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5000元为宜。被告邵秋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邵秋荣将位于河南省正阳县汝南埠镇前龚庄村委龚洼的三间两层小楼发包给被告张建党承建。原告龚小营受雇于被告张建党从事建筑。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建党雇佣的雇员(其中有原告)预制被告邵秋荣的第二层楼房房顶,预制后为夜晚房顶收光,原告龚小营等人在被告邵秋荣家就餐,被告邵秋荣提供了酒水,龚小营饮用了一定的白酒和啤酒。当天夜晚预制的房顶可以收光时,因原告饮酒,证人郭兰云阻止原告到房顶施工,但原告不听劝阻仍然到房顶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房顶坠落至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夜里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张建党为其支付医疗费40.8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第二天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75378.44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又到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2日),自付医疗费9722.5元。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277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自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2015年8月18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龚小营的脊椎损伤为七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暂定为两年,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依赖,恢复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恢复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九个月。原告自购药品2940元,自购护理用品58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党为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80元、转院车费80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汇入原告妻子宋小红银行卡共计42000元。被告张建党承建被告邵秋荣楼房的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10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小营向被告张建党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张建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张建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致使其工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秋荣作为房主,虽然房屋由被告张建党承建,但其明知饮酒后夜晚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还在就餐中提供酒水,且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督义务,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龚小营作为雇员,应当预见到酒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还不顾其他雇员的阻止上楼作业,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187870.94元(含检查费用)为准。原告自购药品和自购护理费用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为9416.10元/年÷365天×61=1573.6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为9416.10元/年÷12个月×9个月×70%=4943.45元;误工费依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应为9416.10元/年×2年=188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30元/天×61天=1830元;营养费20元/天×61天=12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9416.10元/年×20年×41%=77212.02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我县的经济状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原告虽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被告张建党为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属原告合理费用,应从被告张建党应赔偿的数额内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党赔偿原告龚小营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检查费用)187870.9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8832.20元、护理费6517.1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300元(含被告张建党垫支的转院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77212.02元,共计296682.26元中的60%即178009.36元;二、被告邵秋荣赔偿原告龚小营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检查费用)187870.9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8832.20元、护理费6517.1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300元(含被告张建党垫支的转院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77212.02元,共计296682.26元中的20%即59336.45元;三、被告张建党赔偿原告龚小营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邵秋荣赔偿原告龚小营赔偿原告龚小营精神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龚小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张建党共应赔偿原告龚小营186009.36元,扣除被告张建党已支付的42840.8元,被告张建党应再支付原告龚小营143168.56元;被告邵秋荣合计应支付原告龚小营63336.45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5723.82元,原告龚小营负担1144.76元,被告张建党负担3434.29元,被告邵秋荣负担114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煜良审 判 员 龚 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征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