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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磊磊与王籽涵、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籽涵,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赵家春,赵家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40号案外人:赵磊磊,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王籽涵,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红梅,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赵家春,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赵家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籽涵申请执行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赵家磊、赵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磊磊于2016年4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磊磊称:其与赵家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赵家磊名下的淮北市相山区莲花大厦1幢1单元1901号房产,已缴纳全部房款,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赵磊磊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出示证据三份: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异议人在2013年10月11日与赵家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证据三,查封公告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晚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申请执行人王籽涵述称:异议人没有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也未到相关部分办理登记或产权过户,存在重大过错,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王籽涵对异议人赵磊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或产权过户,2013年10月12日的20万元是从赵跃的名下汇出,无法证明是赵磊磊的购房款。虽然另外40万元是赵磊磊汇给赵家磊妻子吴楠的,但2014年6月23日吴楠汇给赵磊磊12000元,上述12000元符合赵磊磊借款给吴楠后吴楠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以(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家磊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25号莲花大厦1901室。案外人赵磊磊于2013年10月11日与赵家磊签订莲花大厦1幢1901室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总价款为6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赵磊磊通过其弟弟赵跃支付赵家磊妻子吴楠20万元,2014年2月27日赵磊磊支付吴楠10万元,2014年5月22日赵磊磊支付吴楠3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磊磊未占有该不动产,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赵磊磊虽与赵家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支付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磊磊对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25号莲花大厦1901室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赵海峰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