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唐秋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唐秋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0170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秋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唐秋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秋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业务,申请额度为100万元,并以每月为1期共分24期的方式,分期支付本金及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0.55%。经审查后,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了30万元,并转为分期还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又使用该卡透支了10万元,并转为分期还款。上述款项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2414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秋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秋泉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申领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的申请,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唐秋泉发放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2013年10月23日被告唐秋泉通过该卡消费3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唐秋泉通过该卡消费1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41497元。另查明,被告唐秋泉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补充合同》,确认苏州市姑苏区西中市113-2楼为其送达地址,该地址用于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合同同时载明,因被告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导致文书未被被告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该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因被告不在该地址且电联无果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唐秋泉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唐秋泉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唐秋泉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秋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14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61元,由被告唐秋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