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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桂富与张开苗、陈秋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富,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257号原告:陈桂富。委托代理人:王都尉、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苗。被告:陈秋月。被告:陈金水。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富与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陈桂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25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25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三被告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各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和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富起诉称:被告张开苗、陈秋月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开苗、陈金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45万元,二次借款后,被告张开苗、陈金水均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开苗、陈金水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承担。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是一笔50万元、一笔45万元,但是该两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陈金水,被告张开苗、陈秋月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要求原告提供支付方式以及向被告张开苗、被告陈秋月的支付凭证。二、因为被告张开苗没有收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金水,故被告陈秋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该笔款项被告陈金水已经还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7月份依法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陈桂富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桂富、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开苗、陈秋月于2005年11月24日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手续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3.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张开苗、陈金水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陈桂富借款50万元、45万元的事实。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收条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有的款项已如数交付给了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被告陈金水的事实。原告并于庭后提供历史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个人转账记录。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组(涉及其中十笔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陈金水将所有借款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处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三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一并未收到原告的50万元及45万元的款项,不认同原告方主张的被告一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被告一不是借款人,被告二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认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对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转账凭证的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并不是本案所诉的款项,不能以此证明实际交付,且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三,被告三实际收到款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一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二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金水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借款950000元,而原告举证所欲证明的也是款项已交付给被告陈金水,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李士剑存在经济往来,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曾指定案外人李士剑接收被告陈金水还款或被告陈金水汇款给李士剑导致本案债务消灭,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开苗、陈秋月于2005年11月24日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手续。被告张开苗、陈金水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4日共同向原告陈桂富借款500000元、450000元,被告张开苗、陈金水并于借款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陈桂富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4日汇款485000元、409500元至被告陈金水银行账户。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金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桂富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五百元整”。被告张开苗、陈金水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开苗、陈金水两次向原告陈桂富借款,并均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款项交付,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陈金水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张开苗、陈金水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虽然被告张开苗极力辩解其未收到借款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张开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第一次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的情形下,既未向原告催促交付借款,也未要求原告返还借条,而后又与被告陈金水再次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在仍未收到借款的情形下,不向原告催促交付借款或要求原告返还借条,上述种种情形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本院对被告张开苗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陈秋月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告陈桂富与被告张开苗、陈金水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开苗、陈秋月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开苗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秋月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出借人有权决定该款由借用人继续使用及使用期限,在未约定还款期日的情况下不存在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说,诉讼时效并不起算,且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进而导致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三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水申请法院对李士剑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其向李士剑所汇款项系用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陈金水辩称其已向原告指定的李士剑偿还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否认收到还款,且被告陈金水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还款,故对被告陈金水主张其已还清借款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桂富借款9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