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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沈雪彬、鲍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沈雪彬,鲍玉芳,沈盘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雪彬,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沈盘明,系沈雪彬之父。被告鲍玉芳,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沈盘明,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沈雪彬、鲍玉芳、沈盘明、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沈雪彬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沈盘明,被告鲍玉芳,被告恒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姜竞到庭参加诉讼。后中国银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恒东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彬、鲍玉芳、沈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沈雪彬、沈盘明、鲍玉芳因购买誉珑湖滨的房屋向他行申请个人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方式等。他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他行有权提前收贷。另沈雪彬于2016年3月28日将所购房屋为他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沈雪彬、沈盘明、鲍玉芳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525487.19元(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及利息(以本金509337.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加收50%计算罚息);2、被告赔偿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056元;3、恒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沈雪彬、沈盘明、鲍玉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7997.7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为6333.06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49799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上浮50%计算);2、各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费用26056元;3、中国银行对沈雪彬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10××3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雪彬辩称:借款是事实,现不同意银行提前收贷,且银行提前收贷其也无还款能力,另外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沈盘明辩称:律师费过高,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鲍玉芳辩称:同沈盘明的答辩意见,如调解希望先归还之前的欠款,再按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沈盘明、鲍玉芳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言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沈雪彬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2F字第05023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5月14日,中国银行与沈雪彬签订编号为2012年2F字第05023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沈雪彬向中国银行贷款5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誉珑湖滨55幢504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沈雪彬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期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同时,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证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国银行与沈雪彬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沈雪彬以坐落于誉珑湖滨房屋为沈雪彬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前述坐落于宜城街道××湖滨花园××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36)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56万元。2012年5月15日,中国银行按约向沈雪彬发放贷款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2875‰。借款发生后,沈雪彬未按约还款,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欠款查询单反映,截至2016年4月18日,沈雪彬共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497997.76元,利息及罚息6333.06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26056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欠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沈雪彬作为借款人,沈盘明、鲍玉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要求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以2016年4月18日作为本案借款的提前到期日要求沈雪彬、鲍玉芳、沈盘明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中国银行有权以沈雪彬提供的抵押房屋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雪彬、沈盘明、鲍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97997.7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为6333.06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49799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沈雪彬、沈盘明、鲍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056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沈雪彬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沈雪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誉珑湖滨花园55幢93号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36)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81元,由沈雪彬、沈盘明、鲍玉芳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沈雪彬、沈盘明、鲍玉芳向其直接支付,沈雪彬、沈盘明、鲍玉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