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小平、张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小平,张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99号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建林,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小平。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杨。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小平、张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山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虞建林、王卫东,被告彭小平委托代理人陈翔鹰及被告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彭小平、张杨分别是我公司会计与出纳,2015年11月17日上午11点18分,彭小平打电话给张杨,先是询问公司账户余额,后又打电话说“王总让转笔款子到一个账户”,张杨问是什么钱,彭小平说是王总跟人借的钱。后在QQ上发一个银行账户给张杨,让张杨打228000元到该账户,张杨问了账号的开户行情况,彭小平确认是农行,于是张杨将公司公款228000元打到该账户,但我公司总经理王晓明根本没有叫彭小平打过钱。彭小平在网上与他人QQ聊天,轻信网络信息在未经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让张杨打款他人,张杨亦未确认,即将公司公款打到不明账户,致使我公司损失228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彭小平、张杨分别任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和出纳,两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从事职务行为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如果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过仲裁程序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小平、张杨发生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山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