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99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茂坤、代理审判员刘明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离家出走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田某甲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某乙(××××年××月××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 健审 判 员  姜茂坤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