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徐某某,梓潼县天宇废旧物质收购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公司地址: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付玉杰,生于1986年12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43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芦溪镇,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芦溪镇,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6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芦溪镇,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芦溪镇,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四川梓潼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仁和镇。现住四川省梓潼县长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诉讼代理人袁炳胜,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梓潼县天宇废旧物质收购站。公司地址: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区。负责人陈聪,该单位站长。诉讼代理人黄娅,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1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川072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炳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梓潼县天宇废旧物质收购站的诉讼代理人黄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BHK0**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3KM+250M处,车辆驶出道路右侧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2848.5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夫王某甲生育二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张某某事故前在绵阳市高丽雅石膏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其搭乘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川BHK0**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绵三路事故地点,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右侧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证人姚某某证言基本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基本情况。4.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毒检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92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3236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222360.5元,品跌被告人徐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2848.5元,剩余人民币1995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1995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人徐某某支付已垫支的丧葬费人民币22848.5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上诉提出:1.被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问题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被害人案发前一直在绵阳市高丽雅石膏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2.是否应当支持被害人张某某之夫王某甲的抚养费。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王某甲的生活需要依靠妻子张某某及子女的抚养,属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的人。其次,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事故前在绵阳市高丽雅石膏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抚养能力。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被害人张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相互之间有扶养的义务,而且夫妻晚年相互扶养也符合我国的社会文化传统和善良风俗。因此,本案中王某甲因张某某的死亡,提出的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何昌秀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淑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