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缪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缪浩平,李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负责人刘家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西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浩平,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XX英,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树成,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缪浩平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城工业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玉龙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树成驾驶的赣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缪浩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1、缪浩平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树成驾驶的赣B×××××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缪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缪浩平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3、缪浩平事发当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悬挂车牌;4、缪浩平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5、当事人缪浩平、李树成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痕迹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以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缪浩平受伤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267元、门诊费50元。其中被告李树成支付医疗费6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法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缪浩平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赣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原告缪浩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3年4月起居住生活在定南县城老市场8号。一审法院认为:定公交证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应予确认。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可以得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缪浩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的机动车系报废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的违章行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树成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无证驾驶者即本案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推定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树成造成原告缪浩平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其所投保的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原告缪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被告李树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317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左上肢三个月内勿从事重体力活动”,故对3个月误工时间和实际住院21天予以确认,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17.11元计算,即12999.21元(111天×117.1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2459.31元(21天×117.1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一天计算,即420元(21天×20元)予以支持;住院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420元(21天×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49元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系无证驾驶,为惩戒不遵守交通秩序的行为和弘扬交通文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缪浩平的医疗费5317元、护理费2459.31元、误工费129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4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合计71182.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市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应在赔付款中返还李树成垫付款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承担692元、被告李树成承担297元。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40065.22元赔偿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护理费过高,应按照90元/天计算。3、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4、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残疾赔偿金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缪浩平答辩称:医疗费用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证,上诉人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护理费和误工费都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起租住于定南县老市场8号,从事洗车行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被告李树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确定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缪浩平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城东居委会及历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缪浩平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