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翠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翠平,银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翠平,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毛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1,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翠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孟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孟翠平与被害人银某1均系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被告人孟翠平与被害人银某1母亲刘某居住院落位于同一街巷内,两家院落之间有一处空院。双方对该空院的权属存在争议。2015年2月18日12时许,刘某在争议空院的大门上粘贴了春联,被告人孟翠平发现后将春联撕下,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被围观群众劝开。被害人银某1得知此事后,赶至孟翠平院门处,与被告人孟翠平丈夫银某2所发生打斗,该过程中被告人孟翠平持菜刀将银某1左手拇指砍伤。经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银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翠平对银某1所受损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银某1损伤程度仍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银某1受伤当日入住忻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培娟陪护,支付住院医药费15696.31元、门诊医药费210.8元。2015年4月9日,被害人银某1在忻州现代医院实施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支付门诊医药费165.7元。被害人银某1夫妇均系农民,银某1亦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本案侦查期间,被害人银某1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银某1被孟翠平致伤的时间、地点、过程。银某1称,发生冲突后,银某2所持木棍殴打其,孟翠平持菜刀冲上来乱砍,招架过程中,左手拇指被砍伤;忻府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银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孟翠平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银某1母亲刘某因两家之间空院的权属争议,双方矛盾不断。腊月三十中午(2月18日)12时许,刘某在争议空院的大门上贴了春联,孟翠平将春联撕下,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开。约半小时后,银某1在大门口持木棍打银某2所,银某2所亦持木棍与其厮打,银某1儿子持一把劈斧站在附近。因害怕丈夫银某2所被银某1打伤,孟翠平持包饺子的菜刀挥砍。此时银某1手中的木棍断了,银某1怕被砍着扭头跑,后又返回将孟翠平压倒在地并争抢孟手中的菜刀,该过程中银某1手被致伤。旁边的邻居张某1怕出事,将双方的菜刀、劈斧夺下。在案发当日,即2月18日的供述中,被告人孟翠平称看到银某1及其儿子与丈夫扭打在一起后,返回家中拿出菜刀挥砍,并在被害人逃避后又返回与其争夺菜刀时砍到了被害人的手。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事发当时,该出去拉架,看见邻居银某2所老婆孟翠平持菜刀在地上坐着,银某2所在旁边护着其老婆,银某1上去夺孟翠平手中的菜刀,在争夺菜刀过程中其左手拇指被砍伤。证人银某2所证言证实,在其妻子孟翠平和刘某发生冲突后约半小时,银某1和其儿子来到家门口,将灯笼打烂将对联撕掉,后银某2所和银某1扭打在一起。在家中包饺子的孟翠平听到后,顺手拿菜刀出来。银某1父子压住银某2所后,孟翠平也参与进来。被邻居拉开后,发现银某1手受伤,应该是四人扭打时不小心弄伤的。证人银某3证言证实,该电话告知其父亲银某1空院的对联被撕掉,后在奶奶家帮忙干活时听到院外争吵,出来后看到父亲左手流血,银某2所老婆手中拿着菜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该贴在南院大门上的对联被孟翠平撕掉,阻拦过程中该和残疾的大儿子被孟翠平、银某2所殴打,后该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回来后邻居告知二儿子银某1的手被孟翠平砍伤了。双方的矛盾在于银某2所称自己家的南院是他家的。因这一矛盾银某2所殴打过自己,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扣押清单,证实孟翠平所持菜刀被公安机关扣押。忻州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忻州现代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银某1治疗费用支出情况。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银某1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忻州现代医院证明,证实银某1在该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忻州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银某1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囊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翠平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银某1,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综合考虑案发原因和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应体现从宽政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综合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孟翠平是在看到银某1及其儿子与丈夫扭打后,返回家中拿出菜刀挥砍,其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故意,不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翠平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1被致伤所导致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孟翠平应予赔偿,其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方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故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3.4元(30467元÷365日=83.4元)。依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指、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据此,原告方的误工费计算为83.4元×70日=583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日,护理费计算为93.8元(农林牧行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365日=93.8元)×14日=1313.2元。交通费综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计算为10元×14天=14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14天=8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费用。原告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个体诊所治疗单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收费凭证佐证,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孟翠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1医疗费16072.81元、误工费5838元、护理费1313.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4804.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审被告人孟翠平不服,以其没有返回家中拿出菜刀,而是事发当时正在包饺子,听到吵闹声出来时顺手拿的菜刀,且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翠平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孟翠平上诉称其没有返回家中拿出菜刀,而是事发当时正在包饺子,听到吵闹声出来时顺手拿的菜刀,综合考虑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银某1陈述,证人银某2所证言,可以认定其系听到吵闹声出来时顺手拿的菜刀。上诉人孟翠平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经查,其系在看到银某1与其丈夫均持木棍扭打在一起后,怕其丈夫受伤,就跑过去拿手中的菜刀挥砍,可见其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发原因,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孟翠平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郎丽英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