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20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刚与李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20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刚被执行人:李烨赵刚与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新亚证内字第7062号执行证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烨应支付申请人赵刚案款74720元。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李烨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房产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新亚证内字第7062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源审判员 马金山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