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中华,江西省遂川县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同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赣犹紫结字199659,并按照农村风俗在家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由于原、被告两人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周某某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高某某。虽然经家人劝阻,但与被告周某某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高某某遂于2008年独自一人外出福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周某某家里生活,期间,被告周某某也一直没有到福建找寻过。原告高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脾气暴躁,经常遭其辱骂、殴打,且夫妻双方分居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7月26日在江西省上犹县紫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赣犹紫结字199659。1998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婚后多年,原、被告一起在紫阳乡下佐村生活,靠务农、做零工维持生计,家庭生活艰辛。2008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夫妻争吵,原告高某某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原告高某某极少返回被告周某某家里。2013年农历5月,被告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跟随其祖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上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登记结婚的档案资料、周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依法向周太财、肖如花询问制作的笔录,原告高某某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高某某自2008年外出务工开始,就极少返回家中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且自2013年5月至今,被告周某某外出后就再未回过家里,下落不明。前述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分居多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目前,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甲亦应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1998年10月6日生)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自2016年4月起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长流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人民陪审员 胡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卫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