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27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何洪诉三亚市海棠区椰林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三亚市海棠区椰林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2199号原告何洪,男,汉族,XX月XX日出生,住三亚市XXXXX。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椰林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椰林村。负责人林云,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罗才平,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洪诉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椰林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椰林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被告椰林三组负责人林云及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罗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诉称:原告系椰林三组村民,村民资格也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被告椰林三组分别在2015年11月22日、2016年1月27日按村民人口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7472元、3800元,但不予原告分配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该村民小组成员的标准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272元。被告椰林三组辩称:一、在涉案征地补偿款两次分配中,椰林三组并非完全按照常住人口分配。2015年11月2日,17472元征地补偿款系针对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享有承包经营权和村民资格的人员发放,原告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中没有承包地,所以不予分配。2015年12月28日,3800元征地补偿款系针对有家庭承包地和村民资格的人员发放,原告不享有家庭承包地,所以也不予分配。二、1997年原告的外婆家有承包地,但原告和原告母亲没有承包地,所以没有分配给原告和原告母亲。三、原告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享有承包地,所以不可能享受土地征地补偿款,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其在当时有村民资格,但该判决不能普遍适用。四、如果原告认为村小组分配方案错误可以请求撤销方案,而且款项已经分配完毕,假如原告胜诉那么法院只能执行其他财产。如果撤销方案后增加原告人数也会使人均份额减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椰林三组并落户该组,从小在组内居住生活。2015年11月2日因海棠湾北区水系水工工程建设需要,国家征用椰林三组39.6亩集体土地(俗称“公分地”),椰林三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照1997年第二轮承包土地分配的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5765760元,全组330人,即每人分配17472元;2015年12月28日,因海棠湾2号路建设,椰林三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椰林三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分配已经收到土地补偿款,按全组现有人口383人每人分配3800元。前述征地补偿款项共计21272元,但椰林三组均未向原告分配。2013年,何洪曾因椰林三组未向其发放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何洪具有椰林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椰林三组应支付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椰林三组会议记录、(2013)城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报销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洪是否具备椰林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何洪具有椰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何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何洪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被告对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提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应得分配,被告认为须同时具备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中承包土地和村民资格(第二次分配3800元要求同时享有家庭承包地和村民资格)两个条件的人员才能享有分配权利。本院认为,无论从原告提交的报销支付凭证还是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均载明分配的款项性质是土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款系属于集体成员的集体所有财产,在分配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椰林三组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但不能将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排除在集体所有财产分配对象之外,且在第二次分配3800元的会议记录中已明确按全组现有人口383人来进行分配,并没有以是否享有家庭承包地作为限定条件。故椰林三组关于分配标准部分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洪具备椰林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椰林三组向其分配前述征地补偿款共计212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椰林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洪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21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洪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椰林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鸿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