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郑××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95号原告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现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服刑。原告郑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婚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将婚后居住房屋及车辆卖掉,对家庭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年月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而原告对被告吸毒及贩卖毒品之事确全然不知,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名下七家银行信用卡共计欠款78188.35元,该欠款均系被告消费;证据三、日记一份,证明案外人安自己书写日记,记载安与被告关系不正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与安亚楠只是朋友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此日记不是安写的,原告知晓此事。被告刘一辩称,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二。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年月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现被告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服刑。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应对夫妻感情倍加珍爱。在现实生中,更应相互体贴、关爱和理解,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彼此谅解,协商妥处,且婚生之子正处在年幼成长时期,更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考虑被告现服刑期间,为有利于被告改过自新,加之刑期即将届满,对此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仍坚持离婚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蕾蕾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