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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黄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黄建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27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江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森,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下称海峡银行)与被告黄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火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森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黄建森与原告海峡银行签订编号为00××××006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为被告黄建森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为2,85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黄建森应在授信期间内提出授信额度的使用申请。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原告放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具体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被告黄建森具体借款的利率不作调整,继续执行对应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利率。若被告黄建森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黄建森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黄建森应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含当日)起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本金(包含提前到期的具体借款本金)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止。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1日,担保人丁惠祖与原告海峡银行签订编号为00××××006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丁惠祖以300万元特种定期储蓄存单,自愿为被告黄建森和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420,000元的质押担保。若被告黄建森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笔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黄建森就其中一笔或多笔债务要求丁惠祖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有权处分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建森与原告海峡银行签订编号为00××××6-2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黄建森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海峡银行依约向被告黄建森发放借款2,85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建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同日,被告黄建森签署《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海峡银行将上述借款2,850,000元支付至翁燊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南支行开设账号为62×××81的账户。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黄建森委托支付的上述账户转账2,85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建森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海峡银行于2015年10月30日扣划担保人丁惠祖提供质押担保的特种定期储蓄存单金额及其利息共计3,023,718.33元,用于偿还被告黄建森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黄建森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201.38元,复利1,868.41元,合计36,069.79元。原告海峡银行为追讨债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森立即向原告偿还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34,201.38元,复利1,868.41元,合计36,069.7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建森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权益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证据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黄建森提供借款授信额度2,85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证据2、《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权利清单、存单验证书、特种定期储蓄存单、质押通知书,证明担保人丁惠祖以3,000,000元特种定期储蓄存单,自愿为被告黄建森和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420,000元的质押担保;证据3、《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证明被告黄建森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证据4、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海峡银行依约向被告黄建森发放借款2,85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证据5、《委托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据原告海峡银行依约向被告黄建森委托支付的账户转账2,850,000元;证据6、贷款对账单及贷款本息余额查询拷屏表,证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黄建森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201.38元,复利1,868.41元,合计36,069.79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元。被告黄建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黄建森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黄建森与原告海峡银行签订编号为00××××006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为被告黄建森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为2,85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黄建森应在授信期间内提出授信额度的使用申请。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原告放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具体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被告黄建森具体借款的利率不作调整,继续执行对应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利率。若被告黄建森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黄建森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黄建森应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含当日)起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本金(包含提前到期的具体借款本金)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止。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1日,担保人丁惠祖与原告海峡银行签订编号为00××××006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丁惠祖以3,000,000元特种定期储蓄存单,自愿为被告黄建森和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420,000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黄建森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被告黄建森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笔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黄建森就其中一笔或多笔债务要求丁惠祖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有权处分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建森与原告海峡银行签订编号为00××××6-2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黄建森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海峡银行依约向被告黄建森发放借款2,85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建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建森签署《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海峡银行福州仓山支行将上述借款2,850,000元支付至翁燊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南支行开设账号为62×××81的账户。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黄建森委托支付的上述账户转账2,85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建森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海峡银行福州仓山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扣划担保人丁惠祖提供质押担保的特种定期储蓄存单金额及其利息共计3,023,718.33元,用于偿还被告黄建森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2016年1月14日,原告出具一份《福建海峡银行货款对账单》,确认被告黄建森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201.38元,复利1,868.41元,合计36,069.79元。原告海峡银行为追讨债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由原告出具的《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为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鉴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森立即向原告偿还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34,201.38元,复利1,868.41元,合计36,069.7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计至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34,201.38元,复利1,868.41元;2016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建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黄建森负担。被告黄建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