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卫卿与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卿,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955号原告刘卫卿,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法定代表人葛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卿与被告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卿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以公司资金流动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没有利息。原告在出借款项之后占用了被告一套房屋,位置在被告开发的瑞祥文苑5号楼2单元3楼,面积大约136㎡,该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300000元,现被告不同意再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韩国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0元,期限一个月,无息。该欠条上注明“代韩大争签”,该欠条上同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建行向韩国英汇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被告欠其300000元借款未还,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对此未予否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还款,逾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出借款项后占用了其一套房屋未付款,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占用房屋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卫卿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073元,均由被告濮阳市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