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坤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轮,男,1992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2013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日由河南省西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予以解矫;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兰考县派出所,201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4时左右,被告人王坤轮在郑州市××区大石桥石桥东里夜市摊吃饭时与被害人吕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王坤轮使用该摊位的菜刀将吕某的脖子和面部划伤,现涉案双方未达成和解。2015年6月3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颈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坤轮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甲、谢某、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坤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4时左右,被告人王坤轮在郑州市××区大石桥石桥东里夜市摊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王坤轮使用该摊位的菜刀将吕某的脖子和面部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颈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陈述:2015年6月23日4时许,其和朋友朱某、潘某生在郑州市××区大石桥夜市摊吃饭时,与旁边桌子吃饭的男子(系被告人王坤轮)发生了争执,后该男子用菜刀将其脖子和脸部划伤,其朋友潘某生报警。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4时许,其和朋友吕某、潘某生在郑州市××区××路大石桥夜市摊吃饭时,旁边桌吃饭的一名男子(系被告人王坤轮)突然将桌子掀翻,后其朋友吕某和那名男子发生了争执,那名男子从老板摊位上拿了把菜刀,将其朋友吕某的脖子和脸部划伤。证人杨某甲、谢某的证言与朱某证言相一致3.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颈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有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坤轮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坤轮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坤轮被动到案的事实。7.被告人王坤轮供述:2015年6月23日4时左右,其和谢某、杨某乙在郑州市××区××路××东里喝酒吃饭,后其和谢某因琐事争吵,声音比较大,其听见旁边桌子上的三名男子骂其,后其便和三名男子发生争执,其顺手从做饭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划到了一名男子(系被害人吕某)的脖子和脸部。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轮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坤轮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坤轮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坤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