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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香与被告XX、李学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香,XX,李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84号原告杨素香,女,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XX,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学广,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渤海信用社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杨素香与被告XX、李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香、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素香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XX向原告杨素香借款10万元,李学广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XX当庭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李学广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杨素香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XX向原告杨素香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学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间及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XX。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及时还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素香、被告XX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条、借款担保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由于被告李学广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素香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XX应在原告杨素香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学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起诉主张其承担责任亦未超过其承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学广应对XX的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月利息5%等的主张,对当事人约定利息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杨素香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学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