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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思明与被执行人顾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思明,顾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12号申请执行人张思明,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苗农。被执行人顾凯,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张思明与顾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做出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顾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思明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顾凯负担。因被执行人顾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思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顾凯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牌号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已被另案查封,故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顾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7410元。申请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1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电话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已被另案查封,故暂不宜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顾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1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顾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永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春贵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