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孟庆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1057号起诉人孟庆义,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泊头市人,现住泊头市。2016年4月18日,本院收到孟庆义的起诉状,诉称1974年沧州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改制为河北大元集团公司)到泊头市交河镇招工,起诉人被录用,成���沧州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处一大队瓦工队的工人。1981年10月23日,起诉人在泊头市外贸工地施工中摔伤,1982年经公司批准回家养伤。多年来,起诉人一直找有关部门,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等,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得到解决。2016年3月1日,起诉人到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1日,起诉人收到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6)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起诉人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对起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的工伤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申请仲裁的期限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此,起诉人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起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起��人恢复档案,承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并为起诉人办理退休或支付退休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就申请人所诉事项,我院以(2009)运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沧民终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申请人因不服(2009)沧民终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冀民申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因起诉人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且其本次诉讼请求实质系要求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故申请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孟庆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