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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贺爱华与李朝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政伟,贺爱华,李朝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5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段政伟,男。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爱华,女。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朝发,男。常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爱华与被执行人李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常法执字第79-2号执行裁定。利害关系人段政伟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8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段政伟的异议。段政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10月14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复议人段政伟提出复议申请称: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珠晖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了李朝发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07016543,产权证内9空门面附图编号均为“09”;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执行法院与常宁市房产局恶意串通,无视同级法院的存在和上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请求撤销(2015)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本案中,争议房产由9个独立门面组成,且每个门面在房产登记部门分别存有独立的产权信息表,因此可以认定争议的07016543号房产为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珠晖区法院的查封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但该所查封的房产地址为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而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书记载地址为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等,比珠晖区法院查封房产的地址多了个“等”字,两者存在差异,同时从珠晖区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额来分析,如作整体查封来认定的话,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范围,故本院认为珠晖区法院的查封应为分割查封,只查封了09号一个门面,对其他8个门面未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且常宁市房产局在协助本院对该房产查封时,并没注明轮候查封,亦未对本院提出相关情况说明,故本院应是对除09号以外8个门面首次实施查封措施的法院,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将14、16、17、19室门面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贺爱华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段政伟的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段政伟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珠民一诉前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朝发、樊风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湖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1栋1701房屋、衡阳市宇元万向城12026房屋、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室(产权证号070165**)房屋。同日,珠晖区人民法院向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2013)珠诉前保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李朝发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产权证号070165**)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6月24日,珠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段政伟诉被告李朝发、陈三定、樊风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段政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7.2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22日,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立案。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贺爱华诉被告李朝发民间借贷纠纷案。同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二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根据原告贺爱华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李朝发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扣押李朝发等值财产。同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向常宁市房产局下发(2013)常民二初字第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查封被告李朝发所有房屋(座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10、11、12、13、14、16、17、19室(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65**号))。2014年2月25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3)常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朝发偿还原告贺爱华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同年3月20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2014年4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常法执字第79-2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李朝发自愿将兴发农贸市场单幢14、16、17、19室抵偿给申请人贺爱华,裁定:1、将被执行人李朝发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14、16、17、19室,房产编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65**号),作价80万元及利息抵偿给贺爱华;2、权利人贺爱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16日,本院对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产局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执字第14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作出(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9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当常宁市人民法院向常宁市房产局要求协助查封李朝发所有房屋(座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10、11、12、13、14、16、17、19室(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65**号))时,常宁市房产局告知常宁市人民法院该房屋已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常宁市人民法院查阅房产档案获知,第07016543号产权证房屋座落项目为:“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室等”,该房产证项下包括09、10、11、12、13、14、16、17、19号共9个商铺,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李朝发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产权证号070165**)房屋”遗漏了一个“等”字。故常宁市人民法院认为珠晖区人民法院仅查封了09号商铺,要求常宁市房产局予以变更。常宁市房产局认为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权属证书及权属登记档案的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予以纠正。于是,常宁市房产局将09号商铺由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其余的8个商铺由常宁市人民法院查封,另将09号商铺由常宁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5年2月6日,珠晖区人民法院发现常宁市房产局对李朝发名下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产权证号070165**)房屋查封作出变动,向常宁市房产局发出《限期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告知该院。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同年4月20日,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执字第143号罚款决定,认为常宁市房产局擅自改动查封时间和查封内容,严重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秩序,且不纠正,依法决定对其罚款30万元。复议决定书认为:常宁市房产局在常宁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下更改查封房屋,将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日期从2013年12月16日变更为2014年6月23日,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属实,但处罚力度过大,应酌情减轻处罚。决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执字第143号罚款决定;二、变更为对常宁市房产局罚款5万元。还查明,涉案的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65**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朝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座落“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室等”,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共6层,建筑面积441.89㎡。该产权证粘贴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房屋坐落“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室”,幢号“单”,所在层次“1”,建筑面积441.89㎡,房屋名称:兴发农贸市场。该平面图将涉案的9个商铺均用粗线条圈出,每个商铺平面图的中间位置均标有“09”字样,每个商铺平面图的下方位置还分别标有“09”、“10”、“11”、“12”、“13”、“14”、“16”“17”“19”字样。另外,在常宁市房产局的电脑档案中的产权信息显示,这9个商铺的房产证号均为第070165**号,权证编号均为00047551,使用权人均为李朝发,限制状态均为查封,不同的是“房屋坐落”和“建筑面积”。09室房屋坐落为“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室”,10室房屋坐落为“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10室”,……以此类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珠晖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已先将涉案第07016543号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查封,常宁市房产局亦对该查封裁定协助执行完毕,查封亦在有效期限内,常宁市房产局和常宁市人民法院均无权解除或变更该查封措施。若常宁市人民法院认为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有错误,可通过沟通、协调的方式解决;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将该执行争议提交本院进行裁决。故本案中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涉案9个商铺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应等待查封在先的珠晖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后,轮候查封才生效。常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将珠晖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不动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另,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不在常宁市人民法院审查的职权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法执字第79-2号执行裁定和(2015)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法执字第79-2号执行裁定和(2015)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许晓华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